从国际人权法角度来看,第二个具有深远意义的关键问题是当今独裁政权在政治领域部署人工智能和自动化,通常将其作为社会控制、执法和监视的手段。这些措施包括面部识别系统、情绪识别系统、为压制抗议或反对派观点而实施的互联网限制和控制 、控制公共和社会服务的分配访问,以及虚假信息或假新闻、数据收集、审查和自动监视。如今,这些统称为“数字威权主义的兴起”,其中人工智能被大规模部署以“重塑镇压”。人工智能和自动化扩展到未来战争也对根据国际人道主义法确保使用武力和保护平民的合法性的持续需求构成了相当大的风险。然而,针对所有这些问题,2019 年 6 月联合国数字合作高级别报告温和地建议:“迫切需要研究如何利用历史悠久的人权框架和公约——以及这些承诺所产生的义务——来指导与数字合作和数字技术有关的行动和政策……如何才能有效地运用人权,以确保新兴数字技术不会造成保护方面的差距。”
我们早已过了质疑国际人权法如何以及为何适
用于自动化和人工智能时代的时代,尤其是在其被用作专制工具,阻挠个人自主、人格和自决权的情况下。独裁者通过数字压制措施侵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时,他们所享有的不断升级的侵权行为和持续的有罪不罚,以及他们以不透明、歧视性且本质上带有党派色彩的社会控制机制为公共服务的提供(社会保障权、受教育权、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还是享有适足生活水平的权利)设定条件时,他们所享有的不断升级的侵权行为和持续的有罪不罚,都并非“新事”。这些侵权行为在2020年尤其有害的原因在于,各国在主权或其选择的“发展”模式或范式的幌子下为其辩护的程度。但即使是这些论点也明显存在缺陷。各国行使主权,限制其未来对其人民施加的措施的范围、性质和效果——这正是国际人权条约在今天仍然像《联合国宪章》体系成立之初一样具有普遍性的原因,该体系将国际人权和人类尊严内化为《宪章》宗旨、原则和成员国义务的一部分。即使各国没有 退出数据 选择批准国际人权法,其他人也可能认为,权利的拥有者,例如个人和人民,在签订构成其政府和国家的社会契约时,并没有放弃其基本的公民权利、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社会权利和文化权利。在国际法中,关于为实现“发展”而采取特殊压制性措施的论点同样缺乏说服力。 1986 年《联合国发展权利宣言》第一条对发展权的定义也明确指出,发展权是个人和人民——而不是政府或专制国家——参与、贡献和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的权利,“在这种发展中,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都得以实现”。在自动化和人工智能被大规模用作镇压和逃避国际责任的工具的情况下,国际人权条约义务,甚至《联合国宪章》第二条和第五十五条的义务,即确保尊重、保护和促进人权,仍然得到严格执行,这才是今天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而不是人权法是否适用和如何适用。
私营部门在创造自动化和人工智能工具
并将其用于国家目的方面所发挥的作用,与我们评估国家在尊重、保护和履行其公民、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义务方面的责任同样相关。这本身就是一个基于事实并取决于具体情况的问题,但我们无法回避提出问题,尤其是在联合国工商企业与人权条约即将完成的时代。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就国家在其主权控制或管辖范围内规范商业实体的本地和海外活动的义务,确保其持 他们的吸引力就越高 续履行尊重、保护、履行和补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剥夺的义务,持明确立场。委员会在其第24号一般性意见中强调,《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缔约国有持续的义务采取措施,规范可能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产生不利影响的商业活动,特别是避免工人、移民、性别、宗教、种族或其他形式的歧视。委员会明确强调,“当缔约国毫无道理地将企业实体的利益置于《公约》权利之上,或推行对此类权利产生负面影响的政策时,即违反了尊重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义务。” 另一方面,保护的义务“意味着缔约国必须有效防止在商业活动中发生任何侵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行为。这要求缔约国采取立法、行政、教育和其他 WhatsApp 号码 适当措施,确保有效保护公民免受与商业活动相关的《公约》权利侵犯,并为此类企业侵权行为的受害者提供获得有效补救的途径。”履行的义务要求缔约国采无论是享有最高可 取必要措施,“最大限度地利用其现有资源,便利和促进《公约》权利的享有,并在某些情况下直接提供享有此类权利所必需的货物和服务。